草根影響力新視野 林律師小教室
最近一則有關鏡週刊報導名人離婚官司的新聞,遭到當事人不滿,表示與事實完全不符,怒告鏡週刊毀損名譽,除了請求損害賠償,也要求新聞強制下架。儘管鏡週刊以報導前已盡「真實查證義務」為由抗辯,最後台北地方法院仍是判決鏡週刊敗訴。
本次事件當事人是寫真女星許嘉容。事發於2003年鏡週刊的一篇報導。於該篇報導中,鏡週刊以「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為標題,報導「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許嘉容的先生(即本案原告)對此報導相當不滿,主張該篇報導與事實完全不合,原因是雙方只是變更夫妻財產制,對於結算金額雙方各有意見,原告爸爸並無介入調解。鏡週刊這篇不實報導,已導致社會大眾對原告有錯誤評價,以為原告做了損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
圖片取自:(wikipedia )
然而鏡週刊也辯稱,在報導之前已經致電給許嘉容向其查證,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故即便報導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亦不能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是我國法院賦予新聞媒體在新聞報導前的盡職義務,以平衡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公共利益與個人的名譽權、隱私權。也就是說,新聞媒體只要事前對報導做了合理查證,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便事後發現報導內容與事實不合,那也不會就對此負擔法律責任。
然而,新聞媒體的合理查證義務標準也要隨個案更動,根據最高法院的標準,新聞應根據事件的特性,考慮行為人的身分、陳述事實的時地、查證事項的時效性和難易度、被害法益和公共利益的關係,以及資料來源的可信度等因素,來判斷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的義務。也就是說,若媒體要報導的是公共利益事項,資料來源又很可信,那查證義務可以降低。
在這個案子中,承審法官也在判決書中提到這個標準,認定原告的婚姻狀態或其財產狀態,均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故給予鏡週刊更嚴格的查證義務,不應減輕。這也就是為何鏡週刊僅憑致電與許嘉容,並與其有LINE通話紀錄,就認為已盡合理查證,並未被法院採信了。
Polygon recent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