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羅友三 會計師

客戶背景
蘇先生是一家出口貿易商的負責人,二十幾年的努力經營的成果,也累積了一筆可觀的資產,除了專注貿易本業,蘇先生從大學開始就對海外投資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從學生時代的小試身手,到現在對海外投資已小有心得,也練就自己的一套投資模式,但以前海外投資所得是免稅的,最近聽到報章媒體報導,海外所得99年開始課稅了,蘇先生開始緊張並認真考慮,是不是要把錢滙回來?可是又怕滙回來後反而是要繳更多的稅,對於海外所得課稅一竅不通的蘇先生正陷於難以決策的窘境。

財產諮詢
蘇先生:我現在為了海外所得課稅這個問題煩惱到飯都吃不下了,因為金融海嘯,本業的生意已經不像從前,現在海外的投資也要課稅了,唉~

講師E:不用煩惱啦~把你現在手上有賺的投資分批賣掉,獲利了結啊!不一定會繳到稅啦!

蘇先生:現在海外所得到底是怎麼申報?怎麼課稅啊?有分什麼100萬、600萬的,到底是多少萬免稅啊?

講師E:是這樣啦!現在海外所得是要放到最低稅負申報,而且沒有超過新台幣100萬元,連報都不用報。

蘇先生:那超過100萬咧?

講師E:那也不用擔心啦!假如可以的話,就分年贖回,每年控制在100萬以內,假如有一年真的超過了,最低稅負還有600萬的扣除額,扣掉之後超過的部分課20%的所得稅,大部分的人不會被課到稅啦!

蘇先生:你這樣講我就比較放心了,不然其實投資有賺有賠,哪有穩賺的?我只是玩久了比較有經驗,也是會賠啊!萬一賠錢咧?是不是可以退稅?哈~

講師E:哈~退稅是沒有啦!哪那麼好康的事,只不過可以從你賺得當中把賠的扣掉啦!例如賺100元,賠30元,那一年你就申報70元就好了。

蘇先生:對啦!政府哪會這麼好心,不過這樣可以扣掉算合理啦!不過說實在的,很多朋友都不打算報耶!如果不報咧?不報會不會怎樣?

講師E:不報罰很重喔!最低稅負是輕稅重罰,漏報被抓到要除了要補稅之外還要罰2~3倍,罰則是非常重。

蘇先生:這麼重喔!不然我還想說偷吃步,有人建議我說,在海外賺的錢就在海外買個保險,保費也比較便宜很划算。

講師E:國外的保單會便宜是因為保險公司不保障利率,像現在利率這麼低,你就要一直繳錢,保單才會有效,而且國外的保單因為沒有通過金管會的審核,也不能免遺產稅,算一算不一定比較划算喔!

規劃建議
1.一個申報戶全年的海外所得只要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就完全不用申報海外所得。(詳見說明1)
2.『綜合所得淨額』加上『基本所得稅額』只要不超過600萬,海外所得一樣不會被課稅。(詳見說明2)
3.最低稅負公式所計算出來的『基本所得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以『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即沒有最低稅負的問題,當然沒有海外所得課稅的疑慮。(詳見說明2)

建議說明
1.境內所得VS.海外所得

2.海外所得課稅條件:
(1)人(境內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設籍)之居民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課稅年度在境內居留合滿183天之外國人。
(2)事(所得類別):財政部定義的海外所得包括,營利所得、海外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海外股票股利、境外債券基金配息等)、財產交易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退職所得、權利金所得、自立耕作漁林牧礦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十大類。
(3)時(所得發生時點):現金收付制(所得實現)。
(4)地(所得發生地點):中華民國境外,包含香港、澳門(中華民國境內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及中國大陸)。

3.最低稅負計算公式:

4.最低稅負罰則:

法律小博士
財政部95.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主旨:境外保單無免課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註1: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九項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課稅。

法律小博士
財政部98.11.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
主旨: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
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二)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依本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獲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予要保人。

-節錄自 原作者「幸福補給-資產規劃停看聽」一書

資產規劃停看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