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羅友三 會計師

客戶背景

陳先生與陳太太育有三名子女,小兒子現年19歲是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小兒子自幼雖有智能障礙,但平日生活能夠自我打理,個性單純是位乖巧的小孩,陳媽媽自知無法永遠陪伴兒子身邊,對於兒子下半輩子生活煩惱不已,聽社工人員談及「信託」的方式能解決她所煩惱的問題,便主動請求專業諮詢。家庭成員如下:

財產諮詢
陳媽媽:我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現在19歲了,但是他是身心障礙小孩,最近我身體也不太好,也不知道還可以顧他到什麼時候,萬一那天要到蘇州賣鴨蛋,這個兒子不知道該怎麼辦?總不能跟我一起去吧!
講師A:陳媽媽你免煩惱啦!代誌沒那麼嚴重啦!只不過因為這些身心障礙的小孩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將來結婚生小孩的機率比較小,他名下如果有財產,假如你跟先生都不在了,他名下這些財產在身故後會由兄弟姊妹或國稅局繼承。

陳媽媽:那給他姊姊繼承也沒關係啊,不要給國稅局就好了!

講師A:那也要他的姊姊活得比他還要久啊!你不要看這些小孩憨憨傻傻的,他們生活過得比我們還快樂,將來可以活得比我們還久咧!一般人還可以寫遺囑,如果要他寫遺囑會有困難,我建議用「信託」啦!「信託」是很好的方式,把你要留下來照顧他的財產放到信託裡面去,不要直接給他。

陳媽媽:我是已經有幫這個小孩買了一些保險,包含儲蓄險及壽險。

講師A:沒問題啊!儲蓄險回來的錢再透過信託照顧他,身故後信託裡的錢如果沒有用完,就繼續照顧他姊姊的小孩。壽險的部分,如果你跟先生都身故,保險理賠金交給姊姊將來照顧弟弟。但是做信託比直接交給姊姊照顧他的方式更安全。

陳媽媽:也不知道他姊姊將來會嫁得好不好?財務狀況會怎麼樣也不知道。

講師A:而且如果姊姊身故之後,他會不會被送到機構去照顧?

陳媽媽:也對,萬一弟弟要被送到機構去照顧也沒辦法,只是怕照顧得不好。

講師A:不用擔心,就算被送到機構去照顧,該付的錢就由信託支付給那個機構,另外我建議指定二個姊姊擔任信託監察人,看照顧機構有沒有好好照顧弟弟,如果照顧得不好,再幫他另外選一個機構去照顧,錢才會真正用在弟弟身上。
陳媽媽:但是我還有件事情滿擔心的,雖然幫小孩買儲蓄險的部分保額有一千萬,現在受益人是我們,將來我跟先生如果身故後,儲蓄險的錢是他自己領,怎麼做信託?也有可能保險解約就把裡面全部的錢都拿走了!

講師A:現在你只好趕快把每年儲蓄險回來的錢放進信託裡面,您現在50幾歲還很年輕,將來活到80歲都沒問題,只要夫妻其中一個人走,另一個人還是可以把錢放入信託,慢慢投入30年累積信託裡面的錢,這些錢將來足以照顧這個小孩。並且約定讓小孩按月領,一個月領3-5萬,不是一大筆錢拿去亂用。如果將來你們都身故了,縱使保單被解約裡面的錢都提領光了,至少還有信託裡的錢,用信託補足保險沒有做到的事,代替你來照顧這個小孩。

規劃建議

1.還本型保險建議方式:

2.人身保險建議方式:

建議說明
身心障礙者在日常生活上,大部分的人通常不會完全沒有行為能力,他也有能力參與一般的社會事務;但也有一部分的身心障礙者,已無法打理自己的生活起居,民法上稱無行為能力,需要受到特別照顧與保護。

行為能力是指知道該人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關係,並進而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也就是說,在沒有例外的規定下,一個有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在法律上即為有效的行為,如買賣、贈與、借貸等。所以陳媽媽的兒子是屬於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人,移轉至兒子名下的財產便無法由兒子自主管理也無法預立遺囑分配。因此建議陳媽媽透過信託,將保險金由受託人代為管理,好處是移轉由姊姊管理保險金的不確定風險,二是兒子單純在信託中享受保險金的照顧,而陳媽媽其他財產則由姊姊繼承。

法律上行為能力的認定可以分為三種:

其實認定一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與其心智狀況並不一定有直接的關係,現行的法律是以年齡做為基本的區分,另外再輔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的制度,以彌補法律上不足的地方。民國97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關於「禁治產」的相關規定,修法前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的監護部分,因為不夠周延,所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制度,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禁治產人監護」部分修訂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保留「選定監護人」並增訂「選定輔助人」,均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

嚴重的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的行為,由於智力關係,雖已達成年,尚沒有辦法跟一般人一樣用理智來判斷,也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仍然可能欠缺分辨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的能力,很可能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而受到傷害,例如借貸、保證等行為,且嚴重的身障者藉由藥物治療治癒的機率較小,所以為保護心智障礙者,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有必要的,由監護人(輔助人)為其管理財產,選擇教育或安養機構等等,且身障者在受害時,監護人(輔助人)可代為行使告訴;若其犯案時也可以減輕刑責。茲就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之整理如下:

法律小博士
1.民法第12條(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2.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3.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4.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98.11.23起生效)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5.民法第15-1條 (輔助之宣告及撤銷)-(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6.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98.11.23起生效)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節錄自 原作者「幸福補給-資產規劃停看聽」一書